为维护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加强红十字系统在对外合作中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的规范管理,依据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通过的《各国红会使用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红十字(会)名称”系指红十字、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中国红十字会等包含红十字(会)字样的各类名称和文字表述。
第二条 本规定“红十字标志”系指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的白底红十字标志。
第三条 本规定旨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由中国红十字会批准的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授权使用。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授权使用”系指中国红十字会基于宗旨和法定职能,依法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署书面合作协议,确定彼此权利义务关系,授权其在有关活动或项目中使用红十字(会)名称或红十字标志的行为。
第五条 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要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规范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仅表明其与中国红十字会有关,合作相对方不能因此获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保护。
第七条 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适用《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 授权主体
第八条 中国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名称和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依法审核、授权。
第九条 省级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由该省级红十字会依法审核、授权,并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
第十条 地市级红十字(会)、县级红十字(会)、基层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由该地市级红十字会依法审核、授权,并报所属省级红十字会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的使用需报经行业红十字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依法审核、授权。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应于每年12月份向所属上级红十字会提交年度授权使用情况报告及一览表,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直属单位在对外合作中仅可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该直属单位规范全称。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直属单位应于每年12月份向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提交单位规范全称年度授权使用情况报告及一览表,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红十字会直属单位在对外合作中仅可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该直属单位规范全称。
省级红十字会直属单位应于每年12月份向所属省级红十字会提交单位规范全称年度授权使用情况报告及一览表,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地市级红十字会直属单位在对外合作中仅可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该直属单位规范全称。
地市级红十字会直属单位应于每年12月份向所属省级、地市级红十字会提交单位规范全称年度授权使用情况报告及一览表,进行备案。
第三章 资质审核
第十六条 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前,授权主体要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对合作相对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和财务审查报告,杜绝潜在的法律、财务等方面的风险。
第十七条 合作相对方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同人道理念和红十字精神;
(二)支持红十字事业发展;
(三)在管理政策和业务活动上充分体现社会责任感;
(四)其产品或服务与红十字会的使命或活动相关;
(五)有利于帮助红十字会实现目标、扩大影响、提高社会公信力;
(六)积极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七)在提高员工教育、卫生和社会福利水平方面,其努力程度远超法律所要求的基本水平;
(八)有积极正面的形象、良好的声誉并保持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 合作相对方不得从事任何与中国红十字会宗旨和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相违背的或可能引起社会公众质疑的活动。
第十九条 合作相对方需书面明示同意:一旦其活动有损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的尊严和信誉,红十字会有权随时撤销授权,终止与其所签署的合同,并在通知合作相对方后立即生效执行,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由合作相对方承担,为消除不良影响,红十字会有权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合作相对方需为红十字会随时检查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使用情况提供所需的一切便利。
第四章 授权方式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应签署书面合作协议,协议中要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时间限制、地域限制、使用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书面合作协议中应包含如下强制要素:
(一)明确协议各方,尤其是:(1)签署协议的合作相对方必须是能独立承担协议中规定责任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签署协议的红十字会应为由机构编制部门管理机构编制、依法成立、理顺管理体制的地市级以上红十字会。
(二)合作相对方不得违反中国红十字会宗旨和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
(三)合作相对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四)确认依照本规定使用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并接受本规定第十九条中对红十字会权利的规定。
(五)明确终止条款,如出现以下情况,红十字会有权立即公开终止合作关系:(1)合作相对方有明显违法、违约行为,尤其是当其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确定的标准时;(2)合作相对方行为上的转变或开展业务时造成的公众印象给红十字会声誉造成持续性不利影响。
(六)红十字会给予合作相对方的认可和支持,也要得到合作相对方的认可和支持,两者要程度相当。
(七)确认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及在合同正式结束时,合作关系特别是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使用情况要定期接受红十字会的监督、审核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不得向任何合作相对方授予无限期的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的正式使用专属权,或接受在与其他合作相对方发展合作关系方面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不因与合作相对方的合作关系而产生购买其产品、商品或服务的任何义务。
第二十五条 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绝不能误导社会公众使其认为红十字会对合作相对方的产品、服务等表示赞同或为合作相对方的产品、服务等做担保。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不能授权在合作相对方设计、开发、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红十字标志。如出售上述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收益用于捐献给红十字会,可准许合作相对方在相应产品上对该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必须与一定活动、具体项目相联系,必须要明确时间限制、地域限制、使用方式限制等。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依法对全国红十字系统在对外合作中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级红十字会依法对本辖区内红十字系统在对外合作中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地市级红十字会依法对本辖区内红十字系统在对外合作中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公室为总会具体负责部门。各省级红十字会、地市级红十字会,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要明确具体负责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违反本规定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的,由上级红十字会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红十字会提请其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上级红十字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红十字会直属单位违反本规定授权合作相对方使用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的,由所属红十字会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所属红十字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直属单位、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组织。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红十字会宗旨”系指《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确立的如下宗旨: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人类尊严;促进人与人之间相互了解、友谊和合作,促进持久和平。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系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制定、修改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